案例
2015年4月,郭某以大四在校生身份应聘进入网络公司,全职担任文员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郭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期间郭某取得毕业证书。治愈后郭某多次找到网络公司,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遭到公司拒绝。2016年1月郭某向工伤部门提出申请工伤,公司也随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郭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那么郭某作为在校大学生是否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呢?
首先,从年龄上分析。劳动法上对劳动者的年龄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不允许企业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除外),而郭某作为大四学生已经年满16周岁,在年龄上不违反劳动法规定。
其次,从是否属于特殊行业上分析。劳动法将部分职业进行了排除适用,例如: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而在校大学生的身份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
最后,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那郭某是否符合上述情形呢?郭某作为即将毕业的大学生通过聘用程序,进入公司担任全职工作,目的并非勤工俭学,而是为了就业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且也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因此郭某具备劳动主体资格,与网络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除了在校大学生自主择业之外,还有一种情形比较常见。学校为了提高大学生的实践能力,通常采用校企合作的模式,与企业、学生签订三方实习协议,安排学生进入企业进行认识实习、跟岗实习或者顶岗实习。在这种模式下,用人单位与大学生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呢?
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用人单位能支配劳动者的劳动力以服务于本单位的生产活动,劳动者则通过付出劳动获得劳动报酬。
而大学生实习则是以完成教学任务为目的的教育实践活动,属于教育管理关系,而不是一种劳动关系。在实习单位内部,企业也将实习的大学生当作有别于职工的群体看待,并且支付的也非工资而是实习津贴。因此企业和实习的大学生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习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按照民事侵权处理。
根据上述内容不难看出,大学生实习、自主择业的不同情形,直接影响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有的单位因为错误认识与在校大学生的关系,没有及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就需要支付大额赔偿。那么实务中用人单位如何准确分辨,规避用工风险呢?
一般校企合作签订三方协议的学生实习较为容易分辨,但现实中存在另外一种实习情况,学校并不统一组织学生实习,而是由学生个人找专业对口单位实习,实习过程中需填写实习记录,学校最后根据企业对学生的鉴定、学生实习记录等材料确定学生的实习成绩,这种情形与自主择业较为相似,但在这种情况下学生仍然不能自主选择企业。学生的实习的主要目的仍然在于要完成学业,获得学分,以便能顺利毕业。该种情形时,大学生仍属于实习阶段,用人单位无需与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交纳社会保险。
而自主择业的目的不是为了完成学业,而是为了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学生即将毕业阶段,学校为了提高就业率,一般对学生就业单位和意向不再有任何的限制,学生可以自主支配时间,用人单位招聘应届毕业生的目的也在于将其聘用为单位职工。在这种情形时,用人单位就需要按照劳动法规定与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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