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曾说“存在即合理”!隐名股东也是应时代及市场需求而生的产物,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及合理性!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多元化,投资需求的多样化,隐名股东越来越普遍,相关纠纷及案件也日益凸显。那么,在该种持股模式下,如何才能做到驰骋江湖、所向披靡呢?
【一】隐名股东之前世今生
“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术语,其实质是一种股权代持委托关系,也就是隐名股东(即实际投资人)委托显名股东(即代持股人)代其持有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利。
法学界一般认为,隐名股东的起源可追溯到中世纪的隐名合伙制度,最早发源于中世纪地中海的康曼达(commenda)契约。中世纪时期的教会法严禁放贷生息、借本经商、转手渔利。在该种严苛的经济法律环境下,为规避教会法的制裁,达到资本和企业的结合,隐名合伙制度应运而生!
在我国,自1994年新中国颁布第一部《公司法》以来,2003.11.4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首次出现隐名股东的相关规定,但该条款在审议过程中即被删除。此后,直至2011.2.16在《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才再次出现相关规定。
期间,面对立法空白及逐年增加的隐名股东纠纷,一些地方法院在法律意见中作了相关规定,例如江苏高院2006.6.3实施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及上海高院2003年、2004年相继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二)(三)等。
从上述立法沿革可以看出,就隐名股东问题,我国立法机关一直保持极其谨慎的态度。
【二】隐名股东为何会重出江湖?
隐名股东之所以会重出江湖,皆因股东出资存在诸多“难言之隐”,司法实践中常见以下三类原因:
1、规避法律限制。
我国《公务员法》、《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对股东主体资格,《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等对股东人数上限、股权转让条件、程序等都设置了各种限制。正是为了规避上述种种限制,部分投资人才不得不化身为一名“隐名股东”。
2、因实际投资人自身原因,不愿公开己方投资身份。
该种情形下的原因就更复杂多样了,比如不愿或不便公开自身经济情况、不想露富,自身声誉不佳,签署过不能进行类似投资的承诺或协议等等。
3、无辜被“隐名”。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工商登记是公示股东身份的唯一方式,未经登记/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在设立公司或股权变更过程中,一些投资人选择委托其他投资伙伴或所信之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却不想所托非人,受托人将股份登记/变更到自己名下,使实际出资人被动成为了一名“隐名股东”。
【三】隐名股东是否师出有名?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之规定,代持股协议如无《合同法》第52条之无效情形(如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即有效,隐名股东即有权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
【四】隐名/显名股东如何练就金钟罩、铁布衫?
代持股协议即使合法有效,隐名股东仅依据该协议即可保障其全部股东权利吗?显然不能。该种持股模式下,如果风险规避不善,不论是隐名股东还是显名股东都会漏洞百出、危机环伺。
1、 隐名股东之隐患及必杀技。
(1)无法证明其股东身份的隐患: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之规定,隐名股东只有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主张股东权利。
必杀技:为规避该风险,隐名股东不仅要签署《代持股协议》,还需备存已实际支付了出资的证据(例如向显名股东支付出资/股权转让款的流水等)。
(2)股权被转让、质押、继承或被强制执行的隐患:
隐名股东未进行工商登记,其股东身份不具有公示对抗效力,也无法直接控制所持股份。这就导致其所持股份有可能被擅自转让、恶意质押,或因显名股东对外负债等原因被强制执行,或因显名股东意外死亡等原因被作为遗产继承。
必杀技:《物权法》实施后,上述风险均可通过提前设置股权质押予以规避,即隐名股东可在签署代持股协议时,让显名股东用代持股份向隐名股东做质押担保,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如此一来,显名股东即无法擅自转让股权或对外担保,且即使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或被继承分割,隐名股东均可主张质押优先权。
(3)被滥用股东权利的隐患:
表决权、分红权等所有股东权利,隐名股东都只能依托显名股东代为行使。一旦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将给隐名股东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必杀技:为降低该风险,可采取以下措施:①在代持股协议中明确约定股东权利的行使程序(例如,就表决权问题可约定:显名股东应在接到股东开会通知二日内将开会时间、地点及所议事项书面提交隐名股东,由隐名股东签署表决意见,隐名股东必须严格依此行使表决权;就分红问题可明确约定:显名股东需向隐名股东提交的分红财务资料列表及提交时间、支付分红的时间及方式等)。②约定高额违约金,加大违约成本。
(4)其他必杀技:
为有效降低上述风险,如条件允许,隐名股东可将代持股事宜告知其他部分/全部股东,这样,一方面可通过知情股东监督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另一方面,一旦显名股东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知情股东,只要证据充分,即可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转让无效。
2、显名股东之隐患及必杀技。
显名股东最大风险来自于被迫替隐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例如,一旦代持股协议无效,或隐名股东出资不到位或丧失出资能力,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即可依法依约要求显名股东承担出资不到位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
必杀技:为规避该风险,可在《代持股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旦出现上述情形,显名股东的追索权及隐名股东的违约责任,或在签约前,先让隐名股东将出资款项支付至显名股东账户。
【五】隐名股东能否实现华丽逆转(即由‘隐’变“显”)?
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质,更具人和性质。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之规定,隐名股东如欲变为显名股东,仅证明已实际出资是不够的,还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六】睿安之武林秘籍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到底谁能驰骋商场、独步武林,取决于谁能更好的立足己方风险,做好完善的风险规避措施。否则,不但无法大显身手,甚至有可能自身难保,落得权益尽失、无辜负债的惨败境地!
案例检索:
1、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2、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3、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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