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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众多担保方式中,保证金质押担保因风险小、易实现等特定,一直是债权人尤其是银行信贷业务的首选。同样,也正是因为其风险小,很多债权人在具备扣除保证金的条件后却怠于行使,该情形在金融信贷业务中尤为常见。金融信贷业务中,一笔保证金可能担保多笔贷款,当其中某笔贷款到期后,银行考虑到其他被担保贷款也有无法实现之风险,加之利息、罚息在每日递增,暂时不扣保证金,也不存在风险或损失,因此并不急于扣除保证金,甚至,有些银行会待其他被担保债权全部到期后,视情况分配每笔债权所扣除的保证金数额。但这样操作真的没有法律风险吗?

一、保证金质押概念及生效要件

保证金质押担保是指以保证金账户内款项作为质押物,为所担保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实质是动产质押的一种特定形式。根据《物权法》第2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之规定,保证金质押生效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签订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

根据《物权法》第210条之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签订书面质权合同。当然,在其他合同中签订有明确的质押条款也可。

2、保证金特定化

货币是种类物,只有转化为特定物才可作为质押物。保证金特定化的方式为:设立专门保证金账户(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分),将保证金存入该专门账户并专款专用(即不可作日常结算使用)。需注意的是,保证金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可以浮动。

3、已转移质押权人占有

根据《物权法》第212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物时设立。交付即转移占有,保证金交付一般通过保证金账户控制权的转移来实现,即将保证金账户控制权转移给质权人。

案例检索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 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最高院第十一批指导案例54号,案号:(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

二、质押权人怠于扣除保证金的法律风险

根据《合同法》第119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就保证金质押来说,一旦债务人逾期还款,达到质押权行使条件,债权人应及时扣除保证金,否则,债权人无权主张因怠于扣除保证金导致的逾期利息、罚息等扩大损失。

案例检索: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广场支行与余钦全、卓彬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院判例,案号:(2015)闽民终字第1113号】;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王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邯郸中院判例,案号:(2018)冀04民终3991号】

三、质权人怠于扣除保证金对其他保证人责任的影响

根据《担保法》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不论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均以债务人未履行或不能履行的债务范围为限。根据前述,因债权人怠于扣除保证金导致的逾期利息、罚息等扩大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不属于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当然也不属于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债权人无权向保证人主张。

案例检索:

连云港富润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连云港三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润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俊文,王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高院判例,案号:(2014)苏商辖终字第0087号】

四、该理论是否适用于抵押担保

在确定抵押债务无法偿还后,债务人或抵押人可及时向债权人明确告知已无法偿还债务的事实,并要求债权人尽快行使抵押权,以避免利息损失扩大。如债权人收到通知后怠于行使抵押权,根据《合同法》第119条之规定,对于因其怠于行使抵押权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亦不能要求赔偿。但对于房产抵押,要考虑房产增值要素,如自具备抵押权行使条件至实际行使抵押权期间,房产处于增值状态,增值部分可弥补因怠于行使抵押权所造成的利息、罚息损失,也就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增加债务人利息损失的同时,也使债务人因抵押物增值而受益,根据损益相抵原则,扩大部分的利息损失,仍应在抵押物拍卖价款中扣除并交付债权人。

案例检索: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院判例,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57号】

     【睿安提示】

及时扣除保证金既是债权人的权利,更是其义务,怠于行使质权,有自担扩大部分的损失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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