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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9日,A公司向邯郸银行借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

借款当日,B公司与邯郸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C、D、E、F亦与邯郸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共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借款到期后,A公司未按期还款。

B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代A公司偿还了邯郸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后A公司未偿还B公司代偿款,B公司以A公司及自然人C、D、E、F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

案件分析

一、案件管辖问题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追偿权纠纷”作为三级案由列于二级案由“合同纠纷”之下,因此,追偿权纠纷属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纠纷管辖规则确定案件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

因此,A公司住所地、B公司住所地及自然人C、D、E、F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B公司可向其中任一法院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与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虽依托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但追偿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是《担保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未就保证人追偿权纠纷管辖作出明确约定或有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及于债务人或保证人时,不能依据该合同约定确定管辖。

二、能否直接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据此,有观点认为,已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通过诉讼及执行程序仍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才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此为对司法解释的误读。

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享有选择权。而司法解释是为了更好的理解和适用法律,若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理解为保证人必须先起诉主债务人,求偿不能后才能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相当于其他保证人被赋予了“先诉抗辩权”,该种理解违背立法本意。《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起草人曹士兵认为:保证人的两项追偿权可以择一行使,也可以同时行使。通过诉讼程序同时行使两项追偿权的,法院裁判主文中应针对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分别作出裁判。执行中建议分次序,先执行债务人,后执行连带保证人,但连带保证人并不因此获得执行程序上的抗辩权。

综上,该案中,可将主债务人A公司及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C、D、E、F一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

三、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应承担份额问题

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分担比例的,平均分担。该案中,B公司可请求保证人C、D、E、F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代偿款,按五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四、能否向主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主张利息损失问题

B公司向银行代偿贷款本息之日起,银行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B公司与A公司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追偿权属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利息损失即债务人不能及时向保证人清偿代偿款给保证人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为委托合同关系,保证人可依据委托合同约定向债务人主张利息损失,没有签订委托合同或合同无约定的,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向债务人(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通过经办的案件及检索的案例来看,各地法院对保证人利息损失的主张基本都是支持的,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一般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也有参照《最高院审理民间借案件规定》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处理。该案中,B公司有权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年利率6%,向A公司主张自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受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关于向其他保证人主张利息损失,因无请求权基础,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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