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上篇(2018年9月20日发布)和大家详细分享了以物抵债的定义、大数据分析报告、性质、成立要件以及分类,以期让大家对以物抵债有一个更全面、更深入的了解。本文下篇,意通过对近几年最高院以及各级法院涉及以物抵债的判例、裁判观点、会议纪要、著作观点的检索、汇总、分析、研究,为大家详细分析各阶段、各类型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风险以及最高院主流裁判观点,以期让大家能够清晰分辨,各类型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及法律风险!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因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金额尚未最终确定,此时设立以物抵债协议,容易出现抵债物价值超过被抵之债,从而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一但认定此时设立的以物抵债有效,可能会导致显失公平。故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设立的以物抵债协议,实为债的担保,应参照《物权法》第186条和《担保法》第40条关于流押流质的规定,确认以物抵债协议无效。
备注:该观点载于最高院民一庭2016年出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83~84页,杨临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9.1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及2018.5.7通过的河北省高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第17条均持相同观点。
二、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因债权金额已确定,且大多实为消灭债权债务关系,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越来越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1、2014年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倾向于:
备注:该观点载于最高院民一庭2014年出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1~124页《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
2、2016年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倾向于: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数额已经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显失公平。故如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备注:该观点载于最高院民一庭2016年出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83~84页,杨临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7条持相同观点。
三、在诉讼调解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四、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备注: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及《民诉法》第2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
五、睿安提示
作为债权人,如欲采取以物抵债的实现债权方式,切记要在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签署以物抵债协议。同时,协议中要明确约定所抵债权的具体数额,以及移交抵债物的时间。如属不动产等需办理产权登记的抵债物,应明确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时间,并督促债务人尽快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截止产权变更至债权人名下后,才可确保万无一失。切勿轻信以物抵债协议,以免不但无法依据无效协议取得抵债房屋,甚至错失实现债权的有利时机,导致房屋、债权两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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